申请人:依波路(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士依保路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商评字[2011]第13179号《关于第3364438号“依保路”商标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7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我局裁定书。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银饰品、宝石(珠宝)、钟、手表、表带、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表袋(套),第1815660号“依波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仿金制品、镀金物品、贵重金属钱包、钟、手表、电子万年台历、表袋(套)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故本院认定争议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为中文“依保路”,引证商标为中文“依波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相反,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因此,虽然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但相关公众并未在客观上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开来,仍然存在较大的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是正确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首尾两字完全相同,但这种首尾两字相同的情况是由其各自的外文商标翻译所致,而且中间不同的两个字读音、字形、含义均不同,加之实际使用中二者表盘上标注的各自外文商标区别明显的事实以及二者价格上的明显差异,相关公众足以将使用于“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致导致混淆误认。此外,虽然引证商标进入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自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后至今已长达近10年的时间,其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其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的专卖店和商场专柜达百余家,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和稳定的市场。特别是使用两商标的专柜可以并存在同一商场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实际的市场状况是二者可以不混淆共存。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争议商标为中文“依保路”,引证商标为中文“依波路”,二者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即使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甚至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相同商品可能曾经同时在同一商场销售过,但是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且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仍然存在相关公众将二者混淆并误认的可能性。综上,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