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米其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04559号“鲁西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999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未进行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无法验证其证据的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端红酒储存及展示的研发、设计、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企业。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一直作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进行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及标签、产品包装视频、产品3C认证证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聊天记录、装车图片、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物流托运单、订单记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光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冰箱、消毒器、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2018年期间形成的销售合同内容中均显示出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鲁西荣Roussillon”酒柜、红酒柜等商品的情况,并附有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合同中所载商标“鲁西荣Roussillon”与复审商标“鲁西荣”虽不完全相同,但其为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名下第11104568号“Roussillon”商标的组合使用(汉字部分“鲁西荣”与复审商标相同),亦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且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同时,根据提交的产品3C认证证书可知被申请人所销售的上述酒柜、红酒柜均属冷藏柜商品系列,以此可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冷藏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商品与冷藏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冷藏柜、冰柜、冰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烤面包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电动干衣机、消毒器、电暖器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冷藏柜、冰柜、冰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