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汉王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晶尊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博晶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7593818号“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NT及图”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销售遍布全国,并在青岛当地拥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将“NT及图”系列芯片产品授权给深圳市华捷诺泰微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推广,谢晔华为深圳市华捷诺泰微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该工作的联系人。原被申请人的股东分别为纪刚和纪然,两人为父子关系。纪刚与谢晔华曾在青岛联合创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赛鼎商贸有限公司共事,谢晔华曾担任过青岛联合创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注册地址距离相近,有共同的客户。四、原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T及图”系列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2.产品经销许可授权书;3.公司网站页面;4.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5.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6.产品SGS无铅认证;7.产品手册;8.产品照片;9.商品销售发票及对应收货通知单;10.产品包装加工委托单、发票、委托加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装箱单;11.相关企业信息、谢晔华社保记录及任职证明;12.“NT及图”系列标志设计说明。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1999年-2016年6月,谢晔华与纪刚一起工作,参与芯片研发。2015年7月24日谢晔华与其妻纪文杰成立深圳市华捷诺泰微电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07年开发芯片ST系列,由青岛联合创智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谢晔华与其关联公司推出了与原被申请人功能相同的对应产品。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且颠倒事实。二、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升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一、原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详述了谢晔华的简历,提供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型号。故原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且承认与谢晔华熟识。二、原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升级,其在先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不相关。三、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任何商标的使用,未否认申请人所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青岛博晶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2020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博晶视觉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对“NT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经销许可授权书显示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华捷诺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为其“NT及图”系列芯片产品的产品经销商,授权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5年。证据4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和证据6产品SGS无铅认证未显示“NT及图”商标标识。证据7产品手册、证据8产品图片和证据12“NT及图”系列标志设计说明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的收货通知单未显示“NT及图”商标标识,商品销售发票缺乏相应合同佐证,难以证明是对“NT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10的加工委托单、证明及装箱单与发票未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公司网站页面中虽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其网站上上传了带有“NT及图”商标的芯片产品图片,但在无其他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了“NT及图”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