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拓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01610号“EU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96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EULAN”与引证商标“EMULAN”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