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牌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邵县芳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22980222号“volley class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7836号“volley”商标、第8254915号“VO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volley”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商户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冒用申请人“VOLLEY”商标在淘宝上大量销售“VOLLEY”鞋,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已授权其中国经销商对被申请人、关联商户及其淘宝店铺进行了投诉,目前被申请人店铺的货品已被全部下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中包含了“classic”一词,译为“经典”,指代各个领域中具有典范性、权威性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VOLLEY在全球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VOLLEY在中国的供货合同及发票;
3、国家图书馆资料库查询“VOLLEY”的结果;
4、VOLLEY网络报道公证件及国内商城销售图片;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店铺产品鉴定报告、淘宝投诉结果;
6、被申请人授权店购买申请人产品及评论证据;
7、在先判决书;
8、VOLLEY品牌在京东、天猫的旗舰店网页截图;
9、“VOLLEY鞋”的百度搜索网页截图及相关报道;
10、“classic”及其对应的中文“经典”词典释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第169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核准,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7期(2019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volley classic”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volley”、引证商标二“VOLLEY”,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强,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volle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