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夏菩天然药物制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AX ZELLER SOHNE AKTIENGESELLSCHAFT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对第1128805号“CIMIFEM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EMIFEMI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销售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5825号“Remife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植物药物领域的制药公司,存在多种合作,申请人曾于2012年将其在瑞士注册的“Cimifemin”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供其使用,但是申请人并不同意被申请人在中国或其他国家注册或使用“Cimifemin”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产品销售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证明书;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根据马德里协定书指定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国际通知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经过国际异议,我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在第5类“药剂”商品上予以核准保护。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始于2013年9月20日,截止至2022年8月16日。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医疗和器官治疗制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医疗和器官治疗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