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33683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组合工具生产商。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0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35096号“LEATHERMAN”商标、第11935397号“莱特曼”商标、第11935339号“莱泽曼”商标、国际注册第830468号图形(第8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对多功能工具钳图形(以下简称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申请人产品在网络销售资料;
4、媒体、网络、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5、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据;
7、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配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8类钳子等、第14类手表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钳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钳子、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多功能工具钳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对该图形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官网资料、网络宣传资料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也进行了公开的发表及使用。综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的证据条件下,可合理推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钳子造型的图形组成,其图形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构图要素及特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以图形作品作为引证商标图样在中国在先已获准注册并公告,且申请人的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及使用,故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