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胜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977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67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国际注册第873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46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67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467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为在先获准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