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3773号“芝麻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4055号“芝麻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30585号“5G 芝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在初审阶段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芝麻通”与引证商标一“芝麻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幻灯片(照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编码磁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编码磁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