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华典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星光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19393691号“KKTX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KTXG”为申请人所生产的汽车用锁具产品的品牌标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72097号“KKTX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所明确的知晓关系,属于特定关系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混淆市场,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社保缴费明细记录、工资转账明细记录;
3、申请人企业经营登记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经营登记信息;
4、申请人“KKTXG”品牌产品图片及相关图片;
5、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文件;
6、相关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的员工之一,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弟,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要素的商品相差甚远,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被申请人宣传彩页;2、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及销售仓库照片;3、被申请人朋友圈及淘宝网销售情况;4、相关销售合同;5、被申请人厂区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汽车车轮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汽车车轮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虽然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的员工之一,亦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锁具等经营项目在商品内容、对象、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档案信息,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申请人企业社保缴费明细记录、工资转账明细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企业经营登记信息属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申请人相关照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文件,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商标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为相关决定书,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将“KKTXG”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