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华夏学子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32823号“华夏学子学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其与第15035587号“华夏才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但按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不致对指定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