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鑫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89063号“C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1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情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CX”及图形组合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