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米思米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岳佳佳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2430396号“米斯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073548号“MIS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4552号“MIS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的恶意抢注,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字号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中国办事处分布图;米思米微博;2016年米思米集团年度报告;部分资料制作合同、账单、报价单、发票;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投放的广告资料;媒体关于申请人的评论、报道、宣传资料;参加展览会的相关申请书、手册、照片、合同、报道;获奖信息;实际使用的名片、信封、包装箱及胶带照片;部分交易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焊接用头盔;工人用防护面罩;防事故用手套;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耐酸手套;护目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充气的游泳救生圈;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涉及的领域多为机械制造等领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的生产、制造、销售领域内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