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928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1592809

阅读:103885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子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92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414号“XIANGJIANHEALTH及图”商标、第36805854号“SONOROUS及图”商标…

  申请人:子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92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414号“XIANGJIANHEALTH及图”商标、第36805854号“SONOROUS及图”商标、第20848943号“谦吉网及图”商标、第15311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百度百科页面、申请人企业股权穿透图、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申请商标设计工作确认函、发票、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5928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15928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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