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中慧腾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14349号“中慧腾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3176号“中远腾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以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中慧腾飞”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中远腾飞”仅个别汉字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整体呼叫认读容易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