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70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33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6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不复存在。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三申请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信息、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母公司企业信息、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机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