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1137号“苗芳青颜71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55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4738号“苗芳青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13004号“苗芳梓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50939号“苗芳润颜M.F.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案件决定书、共存商标信息、申请人宣传册及官网图片、申请人品牌定位、店内外照片、使用设备及海报、产品图片、产品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经销合同及授权书、加盟商合同及授权书、海外加盟情况、加盟商《会员管理规定》及收据、会员卡、会员管理界面、发货单及汇款单、产品销售记录、广告及活动宣传、视频宣传材料、参展情况、荣誉资质及锦旗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苗芳青颜”与引证商标二“苗芳青颜”、引证商标四“苗芳梓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