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立强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对第36241174号“戴姆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有盛誉的世界知名汽车制造商,其“戴姆勒”和“DAIMLER”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25642号“戴姆勒”商标、第6323037号“DAIM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戴姆勒”和“DAIMLER”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由来已久,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驰名。争议商标复制、翻译申请人的驰名注册商标,并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申请人创立、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受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四、被申请人将已经载入世界历史的、举世公知的世界汽油的发动机和第一辆摩托车发明人,也是申请人创始人戈特利伯·戴姆勒的姓名注册商标,属于将经济、文化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属于假冒戴姆勒注册商标,擅自使用戴姆勒的企业商号和公司创始人姓名,在服务来源和质量上势必误导消费者,属于对服务质量引人误解的虚假标志。六、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争议商标显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其囤积商标、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亦无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戴姆勒在东北亚的宣传手册;2、商标注册信息;3、戴姆勒股份公司百度百科介绍;4、DAIMLER域名争议的裁定书;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实时搜索戴姆勒公司相关信息的证据保全公证书;7、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第12类车辆轮胎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和服务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戴姆勒”和“DAIMLER”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虽然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