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82686号“陆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46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在被撤商品上被实际使用过,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书在程序上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陆虎”是被申请人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前就作为被申请人“LAND ROVER”商标的正式中文翻译之一开始使用的商标,在中国获得较大知名度,并被广大中国公众熟悉。“陆虎”商标在中国持续使用在汽车产品以及作为汽车的周边衍生商品“仿皮革;钱包;皮制系带;牵引皮索;裘皮;伞;手杖;系狗皮带;香肠肠衣”等商品上。在实际生活中,不仅上述商品中的“皮制系带;钱包;伞;手杖;系狗皮带”等同汽车配饰、车模、箱包等商品都属于被申请人经常推出的周边衍生商品,“仿皮革”本身就是被申请人汽车产品的重要材料,比如皮革制的座椅及汽车内饰等。申请人是一贯抢注,曾反复针对被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进行抄袭、摹仿、抢注,并恶意提起本案及一系列其他关联案件的撤销申请。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被申请人官网上有关LAND ROVER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2、LAND ROVER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网点分布图;3、2004-2012年LAND ROVER旗下车型在中国市场所获的荣誉和奖杯照片;4、LAND ROVER(陆虎)品牌的历史介绍;5、LAND ROVER汽车在中国的早期宣传册;6、相关报刊、杂志的报道和广告;7、《汽车购销合约》和《货物进口证明书》;8、百度和google相关搜索页面;9、相关行政裁决书、法院判决书;10、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关于“陆虎”的文献检索报告;11、用来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早在2002年6月7日,申请人就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有“路虎”及“陆虎”商标,时间早于被申请人最早在中国申请注册和使用“陆虎”商标的时间,申请人并无恶意摹仿意向。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的相关程序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牌匾、纳税及涉税证明、政府表彰决定等材料;2、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3、相关撤销申请材料、行政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路华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该商标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仿皮革”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0为其“LAND ROVER(陆虎)”品牌的相关历史介绍、荣誉情况、销售及广告宣传、报道等材料,均指向的是被申请人的汽车产品领域,并不能体现复审商品。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皮制系带;牵引皮索;裘皮;伞;手杖;系狗皮带;香肠肠衣”商品属于被申请人推出的周边衍生商品,但就在案证据而言无法予以确认。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等商品均属于可独立销售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汽车产品并不必然具有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亦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