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申请人因第3232233号“红袖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164号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品牌推广和不懈努力,目前“红袖香”品牌在“酒(利口酒);烧酒;米酒”等商品销售的相关行业领域已占据相当大市场份额,从未停止过使用。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介绍照片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三年存在使用并且一直在使用的事实。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酒(利口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仅在复审理由中提到其酒(利口酒)的产品介绍照片这一证据名称,但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实质内容。且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