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致美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四川升达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5895号“致美优家M TO BEAUTIFUL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成都致美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03318号“致美伊家”商标、第21479360号“致美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致美优家”与引证商标一“致美伊家”、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致美优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