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迅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聚信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对第24287595号“莫子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6283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8240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504722号“莫干山”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信息;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所获荣誉;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审计报告;6、经销商名录;7、宣传使用材料;8、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互联网搜索结果;2、被申请人倡导推进“莫子山文创创业产业区”的相关报告;3、政府红头文件;4、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商标统计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莫子山”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莫干山”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我局不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评审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