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43013号“叮当家用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52168号“叮当”商标、第16849612A号“小叮当”商标、第27072280号“叮当快鲜”商标、第12798590号“叮当韩式烤肉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叮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美容服务、按摩、兽医辅助、植物养护、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宠物清洁、园艺、眼镜行、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医疗辅助、理疗、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