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伍氏企业美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7133124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原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是喜来登酒店在中国的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花环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花环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083834号);
2、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3、喜来登酒店相关介绍、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申请人所提异议、异议复审申请,并经过行政裁定、法院诉讼等多个程序审理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存在明显差异。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法院判决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2020年8月14日申请人补充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4514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西瓜等商品上。2010年9月7日获初步审定后,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33651号异议复审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经过(2015)一中行(知)初第783号、(2016)京行终2416号行政判决书裁定予以维持。故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刊登有关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公告。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花环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083834号)证据,表明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LLC(美国)即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于1969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69年6月5日首次发表,该证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
3、申请人提交了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关联公司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花环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花环图形作品最早于1969年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该标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由字母“W”及花环图形组合构成,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花环美术作品相比较几乎完全相同,设计要素基本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近。且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接触到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