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30767号“ALaMo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aMode 41830767

阅读:125909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亿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30767号“ALaM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26120号“艾兰慕德ALAM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商品的复审申请…

  申请人:上海亿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30767号“ALaM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26120号“艾兰慕德ALAM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商品的复审申请。且申请人已对驳回复审中引证的第14281004A号“艾兰慕德ALAM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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