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79856号“GLASSHOUSE FRAGRA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7221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9469号“GLASSHOUSE FRAGRAN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注册证及翻译、产品订及发票、产品销售情况、品牌产品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的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精油;香精油;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