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76117号“薏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28221号“意草堂”商标、第38925662号“意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蜂蜜、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及后两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蜂蜜、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