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桦甸市于国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21217481号“蘇密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蘇/苏”、“双沟”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SU”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89号“双沟及图”商标、第650445号“雙溝故里及图”商标、第698030号“双沟”商标、第3028590号“双沟及图”商标、第4952155号“雙溝”商标、第15677406号“双沟”商标、第16418723号“雙溝”商标、第1392143号“双沟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25874705号“雙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08303号“锦蘇”商标、第21107509号“翠蘇”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苏”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作为同业竞争者的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蘇/苏”、“双沟”、“翠蘇”、“锦蘇”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2、申请人的“双沟”和“苏”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4、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荣誉证书、缴税证明。
5、“苏”系列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明。
6、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苏密沟”乡志、“苏密沟”四家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和“苏密沟”烤鹅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的“蘇”商标于2015年6月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15]第337号批复中认定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分别在2005年6月和2010年10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商标及“雙溝珍寶坊”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食用油;腌制蔬菜;鱼(非活);豆腐制品;牛奶;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蘇密溝”与引证商标四文字“锦蘇”、“翠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别明显,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即便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蘇”、“双沟”商标在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文字“蘇密溝”与“苏密沟”为汉字的不同形体,而苏密沟乡位于吉林省桦甸市,在此情况下,难谓是对申请人“蘇”、“双沟”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蘇”、、“双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条款指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