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83050号“汇仁金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仁金匠 19583050

阅读:151102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19583050号“汇仁金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汇仁”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字号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

  申请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19583050号“汇仁金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汇仁”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字号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8730号“汇仁及图”商标、第3000039号“汇仁及图”商标、第5003883号“汇仁及图”商标、第8241394号“汇仁及图”商标、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第1087239号“汇仁及图”商标、第4830720号“汇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汇仁”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汇仁”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抄袭。四、引证商标五、六在2002年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五、申请人对“汇仁”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极大破坏。八、被申请人申请众多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汇仁”商标使用情况;4、在电视台、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上广告宣传情况材料;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图片;6、申请人维权成功的案例;7、典型案例;8、法务通讯节选、网络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21日第156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添加剂、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监(2002)52号文件中确认“汇仁”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有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北冰洋”、“利君金匠”、“同仁青花瓷”、“三金刻康”、“葵花药师”、“哈三厂san chang ha及图”、“OMLONG欧姆隆”、“双沟御室”、“乔治•纪梵喜”、“善存药师”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添加剂、医药制剂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肢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六曾被商标局及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我委予以认可。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相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北冰洋”、“利君金匠”、“同仁青花瓷”、“三金刻康”、“葵花药师”、“OMLONG欧姆隆”、 “乔治•纪梵喜”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考虑到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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