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华联协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93325号“协和益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2073号“北京协和医院PEKING UNINO MEDICAL COLLEGE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2079号“北京协和医院PEKING UNINO MEDICAL COLLEGE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560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0242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5847号“协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7529号“协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1699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0494号“协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4801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46836号“协和阳光XIEHEYANG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729861号“诗美 协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2254号“协和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及宣传图片、网上商城和直播情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的显著部分文字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协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