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76931号“聚德面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50265号“聚德”商标、第28866113号“聚德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酒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第43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