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69257号“SMART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5109号“SMART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96414号“SMART SPACE HUMAN NATURE DIGITAL SP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96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