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点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23932793号“巴斯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793很高“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3691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23342165A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巴斯夫”产品相关报道和文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燃料;煤;工业用蜡;照明用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工业用油脂;蜡烛芯;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煤;工业用蜡;照明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工业用油脂;蜡烛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巴斯曼”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巴斯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