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心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96792号“flower po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9819号“花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28208427号“花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审查中,恳请暂缓审查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巾、洗面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lower point”可译为“花点”,与引证商标一、二“花点”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