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喜秋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ESD同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10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用于第29类“肉;肉干;炸肉饼”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3167601号“纽龙 NIULONG CANADIAN PRODUCT及图”、第23167602号“纽龙 NIULONG CANADIAN GRAIN FED BEE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浓肉汁;盐腌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干;炸肉饼;腌制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存在经销等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肉;肉干;炸肉饼;腌制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第23120897号“纽龙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待审的状态,存在因驳回而无效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第23120897号“纽龙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纽龙国家贸易有限公司曾是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股东与原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的创作及归属达成过合意,被异议商标应属于原异议人所有。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现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3167602号“纽龙NIULONG CANADIAN GRAIN FED BEEF及图”商标、第23167601号“纽龙NIULONG CANADIAN PRODUC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在加拿大和美国的商标申请文件;被异议商标转让公告;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体宙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牛奶制品;腌制蔬菜;蛋;腌制水果;龙虾(非活);肉;肉干;炸肉饼;腌制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81060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肉;肉干;炸肉饼;腌制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异议决定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异议决定核准注册的商品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浓肉汁;盐腌肉;腌制肉;肉片;牛肉干;肉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均处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干、炸肉饼、腌制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肉、浓肉汁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原料、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纽龙”,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不是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未经其授权的抢注行为,但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之间存在经销关系或者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其他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