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思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人:剑桥大学本地考试财团代表的剑桥大学学者及长官委员会;英国文化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35001号“雅思智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8020号“雅思”商标、第21605373号“雅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14992号“雅思智教育 YA SI ZHI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读文字均为“雅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