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28437号“Hen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7827号“He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二、申请人仅争取在“桌子;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椅子;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办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5971号“汉坊HonF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桌子;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椅子;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办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争取在“桌子;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椅子;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办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九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上述九项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在“垫枕”一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枕头、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