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99282号“国民生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404号“国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1349号“国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61190号“国民 GUOMIN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70691号“国民 女生红糖 GUOMIN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含有“国”字头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国民生巧”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国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国民”,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