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伍春祥
委托代理人:张家界武陵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31614号“张家界地种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48649号“张家界”商标、第41186344号“张家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张家界地种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