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安海镇纽派服装店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06258号“H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7487737号“伊合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76675号“HBA HOOD BY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92862号“H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为由驳回,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HBA”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