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10568号“茄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518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5667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1451号“加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1453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3942号“A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4132号“A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10085号“加加 我的美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09684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41528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11051257号“加加 原酿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51256号“加加 原酿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536448号“加加 CA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403801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390022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101002号“加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8049025号“加加 热炒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8046106号“加加 热炒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537681号“加加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酱油;饼干;胡椒;茶;料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茄加”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所含文字“加加”或“加加游”在整体外观、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