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幸西福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61734号“花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14165号“EARTHN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5899号“花生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33424号“生花劳务中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48886号“花一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89739号“花生微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72053号“花生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80843号“花生省P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807902号“花生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479858号“花生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212750号“花生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88225号“花生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182509号“花生准新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179483号“花生二手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959124号“花生漫画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660339号“花生堂 PEANUTS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之间已并存,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提供商品销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普通印刷体中文“花生”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