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76750号“倚天神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33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且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游戏授权许可协议、运营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倚天神剑》游戏介绍、网络测试推广页面截图;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8日第1485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7日。2019年5月1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无法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实际提供了核定服务并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网页显示时间多在指定期间之后,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且上述证据中“倚天神剑”仅作为游戏名称体现,而非作为提供服务的商标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