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29915号“LIANG CRISPY ROL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申请人对自身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77336号“L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56731号“黎尚 LIS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22779号“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7899号“唐朝御驰 LIANG 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11635号“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LIANG”、“CRISPY ROLLS”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LIANG”与上述引证商标所含文字“LIFANG”、“LIBANG”、“LIANG”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