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14851号“欧利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利普 26314851

阅读:161612 2020-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和县欧利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对第26314851号“欧利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和县欧利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对第26314851号“欧利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38101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2792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27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侵害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先裁定、决定及法院判决;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5、商标注册情况;6、广告宣传材料及合同;7、部分专卖店照片;8、获奖情况;9、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10、产品销售情况证明文件;11、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12、域外销售情况;13、公益事业相关材料;14、相关媒体对“欧普OPPLE”的报道;15、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16、纳税及企业百强情况;17、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相关介绍;18、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照明板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板条、非金属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板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欧利普”与引证商标四“OPPLE”在整体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欧利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欧普”,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314851号“欧利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利普 26314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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