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千滋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52534号“秋田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73456号“秋田土豆世家及图”商标、第28467476号“秋田壽司 料理 鐵板燒AKITA SUSHI及图”商标、第12761293号“秋田和食及图”商标、第38424602号“秋田食堂”商标、第10009675号“秋田珍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四将处于驳回和失效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秋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诸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