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富汇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盛智荟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04474号“微课 蒲公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申请人的联系也是紧密唯一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23019号“微课堂”商标、第35957601号“E微课堂及图”商标、第39843334号“E微课堂及图”商标、第4041041号“蒲公英及图”商标、第22195848号“蒲公英Dandelion”商标、第25723414号“蒲公英及图”商标、第25730548号“蒲公英社交”商标、第25907846号“蒲公英视频”商标、第40608118号“DANOEL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据此,前述三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2、引证商标三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本案中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九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蒲公英”,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