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九品小生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企点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68573号“刘开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8015号“刘开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与烈士名称相联系,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企业文化理念,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开庭正源”商标的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开设刘开庭官方旗舰店证明、荣誉证明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刘开庭”系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刘开庭”与引证商标“刘开庭”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经复审查明2可知,“刘开庭”系烈士姓名,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