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贡嘎县康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80927号“高原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2023号“高原红及图”商标、第12413346号“高原红”商标、第28974297号“高原鸿”商标、第16052077号“高源红”商标、第6389306号“高圆红”商标、第7867238号“高原洛红”商标、第40777015号“高原红露”商标、第16531065号“红高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七已经被驳回,不再构成权利障碍。请求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新鲜葡萄、新鲜栗子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在指定使用的食用鲜花等其余商品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在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新鲜葡萄、新鲜栗子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高原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高原红”、引证商标二“高原红”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高原鸿”、引证商标四“高源红”、引证商标六“高原洛红”、引证商标七“高原红露”、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红高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