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津县盐窝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05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13961号图形商标、第27377131号图形商标、第17354224号“CAO YUAN RI XING及图”商标、第15570847号“亓鲁鞑地及图”商标、第16147953号“XIAONINGYANG及图”商标、第23445817号“XRMRCY及图”商标、第8204070号“蓓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具备作为在先权利阻碍的资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七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